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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訪客 - 人事室 | 2021-11-08 | 點閱數: 157

主旨:有關教師因安胎事由申請延長病假,得否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疫情因素,放寬醫療機構診斷書規定疑義一案。
說明:
一、按教師倘因安胎而有申請延長病假之需要,應依前開本部 95 年 7 月 12 日函釋規定檢附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醫療證明供學校作為核假之參考;惟考量疫情期間,為降低疫情傳播風險及減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醫療負擔,同意教師於 COVID-19 疫情結束前,倘遇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安胎休養情事,而有申請延長病假之需求,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申請延長病假之證明;至如其任職學校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
五、前開所稱「疫情結束」,依本部 110 年 7 月 2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095272 號函示,係指 COVID-19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併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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