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為保障市民及遊客消費安全,請協助宣導市場、夜市或舉辦活動市集攤販業者不得販售違法的藥品、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市衛生局 114 年 10 月 23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140189249 號函辦理。
二、爾來有議員反映攤商販售不法藥品情事,為保障民眾使用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的安全,請機關運用以下文字於 LED 電子字幕機(跑馬燈)或網站播放,招商時亦可一併向廠商宣導:
(一)非藥商或藥局販售藥品已觸法,最高處新臺幣 200 萬元!
(二)非醫療器材商販售醫療器材已觸法,最高處新臺幣 100 萬元!
(三)販售沒有完成登錄或無完整中文標示的化粧品已觸法,最高處新臺幣 100 萬元!
(四)一般商品不可宣稱醫療效能,違反者最高處新臺幣 2500 萬元!
三、上述所稱藥品例如紫雲膏、龜鹿二仙膠、感冒糖漿液、暈車(船)藥;醫療器材例如醫用口罩、體溫計、額耳溫槍、體脂計、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等;化粧品例如唇膏、香水、
香皂、洗髮精、化粧水、乳液等。
四、法令依據:
(一)藥事法第 1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販賣業者。二、藥品……製造業者。」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同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非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 10 條及第 11 條所定之業務。」及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為醫療器材商而為醫療器材商之業務,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或未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
(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4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同法第 7 條:「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同法第 23 條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供消費者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