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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訪客 - 人事室 | 2017-05-04 | 點閱數: 331

臺南市政府 106 年 5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 1060410016 號函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移付懲戒,如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傳喚出庭,得經機關長官核准給予公假,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 106 年 5 月 1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182611 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次查銓敘部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 88 台法二字第 1760149 號函略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8 款所稱「法定義務」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者。(二)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保障案件,以提起(出)人、代表人及機關指派出(列)席者,先予敘明。
三、依司法院秘書長本( 106 )年 4 月 20 日秘台廳行二字第 1060010204 號函略以,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之公懲法,為回應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增訂第 35 條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到場,以及第 47 條至第 54 條有關公懲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及受命委員之權限、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等相關規定,並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程序保障之權利,且被付懲戒人就其遭移付懲戒事實最為熟稔,是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懲戒案件釐清需要,被付懲戒人如經公懲會傳喚出庭,原則上應有到庭配合調查之法定義務。
四、綜上,依公懲法移付懲戒之公務人員,如經公懲會傳喚出庭,得經機關長官核准依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8 款規定核給公假。
五、檢附銓敘部原函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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